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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nel: 白色恐怖 –台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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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研院民族所「白色恐怖在臺灣:真相探尋、歷史解釋與人權侵害」演講私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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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蘇瑞鏘本人雖不熟悉,但過往的幾份工作中都或多或少讀過他的文章,對於他的研究向來是十分佩服的。這次民族所邀他演講,自然得撥空參加囉! 2015 年 07 月 01 日 一、白色恐怖概說 「白色恐怖」一詞,一般認為是起源於法國大革命時期,以白色為代表色的波旁王朝保皇派,在革命期間對左派的雅各賓派所進行報復形動。而這一根源於 左、右意識形態對立的語彙,也被用於臺灣在1950年代至1990年代,國民黨政府統治下的戒嚴時期。不過,在臺灣,白色恐怖並非僅止於國民黨政府對左派 思想、共產思想的鎮壓,其對象通常是觸犯「刑法」內亂罪、「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的行為人,不過在實際上,白色恐怖不單單是國民黨政 府對左派的鎮壓,更是國民黨政府整肅異己(如臺獨、民主運動)的工具。 從2005年7月31日國防部所初步完成的「清查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專案報告的統計,戰後臺灣史上經過軍事審判的政治案件總計有16132人。這16132人可以說是白色恐怖直接受害者統計數字的下限,而真正的受害者顯然更高出此數。 白色恐怖時期的受害者,其政治案件的類型,大體有四類: 1.涉共案件:這是真正與國共內戰、冷戰有直接關係的政治案件。在這些涉共案件中,主要與蔡孝乾領導的「中國共產黨臺灣省工作委員會」或其外圍團體的「臺灣民主自治同盟」有關。這類政治案件中的左派/共黨團體大約在1950年代初期,就幾乎全部絕跡。 2.臺獨案件:較著名的有蘇東啟案、臺灣人民自救宣言案、獨臺會案等,時間跨距可以說是最久的,其中獨臺會案更是在解嚴之後發生的政治事件。 3.民主運動案件:這類政治事件與前兩者沒太多關係,但因為所宣揚的民主思想影響到了國民黨一黨專制統治,而受到國民黨當局的迫害,其中以雷震案、余登發案、美麗島事件案最為出名。 4.言論案件:這就是典型的文字獄,其中以柏陽案最出名。 白色恐怖所造成的直接受害者,如就人口比例來說,不算太多,但其影響之惡劣,不單單只讓受害者與其家屬直接受害,更對整體社會造成了諸多無形的傷 害,比如臺灣人對於政治的噤聲與冷漠,人人心中有個小警總,就算到解嚴多年的今天,仍有不少老一輩的人會告誡子女,不要批評政府或某特定政黨,以免受害。 二、探究白色恐怖 我們要探究白色恐怖,有兩條途徑:一是情入,以情動人,用一連串白色恐怖的真實故事,引導人們了解白色恐怖。另一則是理入,以理服人,也就是以冷 靜、客觀的歷史研究,深入探討白色恐怖的成因、發展與影響,以使人們正視這段歷史,不使之再現於世,同時也要透過真相的發掘,使得受害者與加害者真正達到 和解之路,實現轉型正義。而針對後者,蘇瑞鏘認為,如果要直接有效地控訴壓迫者,最好的方式便是使用官方的資料、法律與無可否認的歷史,給予直接的回擊。 關於白色恐怖的史料,現在最多的當屬回憶史料,諸如自傳、口述歷史、傳記、訪談等等,其他如檔案史料、機關出版或編印的資料、獄中書信、日記。回憶 史料包括了親歷者、家屬,乃至於直接加害人(特務)都有,雖然最後一類較罕見,但也絕非沒有,比如曾任職於保密局的谷正文便曾出版過回憶錄。不過,這類的 回憶史料也並十分可靠,也就必須要有其他史料加以佐證,以考其真偽。 在研究白色恐怖方面,最常運用的史料中,除了回憶史料外,就屬檔案了。這類的檔案主要存藏於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裁撤後,原存於該會之檔案便轉交至此)、檔案管理局。檔案對於我們了解白色恐怖政治案件,往往具有關鍵性的地位,如高執德(證光法師) 案,1950年代高執德被槍決,其案情為何?長年來莫衷一是,直到檔管局公開檔案,部分的真相才得以公諸於世。又如1960年代的雷震案,直到2002年 國史館出版《雷震案史料彙編》後,我們才了解到,蔣介石干預雷案之深,甚至於對於雷震的判決,早在軍事法庭宣判之前,蔣介石便已經違法介入該案。不過,檔 案也句有其侷限性,畢竟官方單位就是加害者,為了塑造受害者本來就是十惡不赦之輩,檔案自然有不少造假作偽之處,於是使得其可靠性打了折扣。 提到檔案,也就不免要提及檔案法、個資法與檔管局了。這幾年,特別是個資法公布後,檔管局就刻意地限縮檔案的開放。就我個人來說,由於過去工作的關 係,也與這些檔案沾上點關係,個資法的首批受害者當中,我大概也是其中之一,蘇瑞鏘所言的檔管局限制變多,我也大有同感,不過也多了些許無奈,只是這又是 另一個問題了。另外,還有一批情治單位內部參閱用的史料,如國安局在1959年前後就編了最少三部書,而調查局也在1961年、1973年先後編印了幾套 書,作為情治人員辦案時的參考。這類的檔案往往能概要性地將整個案件的全貌加以論析,因此頗具價值。 在史學研究上,上述的史料都是必需相互參照運用的,而其中考據真偽的工夫也就顯得十分重要,如何從不同史料中抽絲撥繭,力求真相,並要理解兩種史料 的結構差異,比如權力落差、時間遠近,透過大量的統計,以確認兩種史料中,個別可信與不可信的區塊,以探究白色恐怖的真相,可以說這項工夫十分重要,也是 整個研究的基礎所在。 三、白色恐怖的歷史詮釋 為何產生白色恐怖?對於這個問題,有不少人提出不同的見解,最常見的幾種說法,不外乎國家安全說、冷戰/內戰結構說與強人威權黨國體制說三大類。 國家安全說是主張白色恐怖為了防止中共對臺的侵犯,加上臺灣有大量的匪諜活動,所以為了保障國家安全,因此才有白色恐怖這一不得不然的舉動。不過, 這一說法也未必就站得住腳。以1950-1990年代的國際局勢來看,中國武力犯臺在1950年代以前,因海、空軍不足,而沒此能力,而1950年代初的 韓戰,又使得美軍直接介入臺海,隨後的1954年,臺美雙方就訂有「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因此中國武力犯臺的可能性極低。而從臺灣內部來看,臺灣的共產黨 及其外圍組織在1950年代中期以前,就已經被連根拔起,就算為了國家安全,白色恐怖持續的時間至晚也不應超過1960年代,但事實上,白色恐怖卻是延續 到1992年才算告一段落。同時,為了檢肅匪諜、懲治叛亂,除了打壓共黨外,更波及與此無關的臺獨,甚至民主人士,顯然也並非基於國家安全考量的。 冷戰/內戰結構說主張將臺灣的白色恐怖放在美蘇冷戰與國共內戰的雙重框架下來看。藍博洲便曾提及:就構造而言,臺北國府在50年代發動的白色恐怖包 括國際的冷戰構造與國內的內戰構造。然而,此說雖然著重到整個國民黨政府在當時國內外的歷史脈絡與國際關係,但也忽略了,國民黨早在統治中國時代,便已經 存有類似白色恐怖的統治手段,此外1950年代中期後,中國威脅的危機暫解時,白色恐怖卻仍是處於高峰期,不未稍減。到了1991年動員戡亂終止,國民黨 政府已不再視共產黨為叛亂團體的同時,國民黨當局仍以相關法條對付獨臺會案的臺獨異議人士。再者,以國際局勢來看,向來被視為美方所喜的孫立人、吳國楨等 人在1950年代遭到整肅,顯然也不能以美蘇冷戰結構來解釋。而當美國在1954年渡過麥卡錫的反共高潮時,臺灣也未曾因此改變態度,就算是到了美國與中 國建交時,又釀成了美麗島案,蘇聯垮台後,國民黨政府仍舊持續迫害異己(如1991年的獨臺會事件)。甚至我們拿去與同樣處於冷戰狀態下的國家相比,也未 能見到像臺灣這樣持續對於異己者的迫害行動。更遑論,白色恐怖時期的「匪諜」,絕大多數都是冤、假、錯案,真正的匪諜只是其中的少數。顯見臺灣的白色恐 怖,不能單單地視為是整個冷戰/內戰結構下的產物。 與上述二說相對的,便是強人威權黨國體制說。蘇瑞鏘認為,中國國民黨自訓政時期的一黨統治體制下,受到1930年代的法西斯主義影響,其威權統治的 色彩本已極為濃厚,對於異己的整肅也是十分殘酷。戰後,由於國共內戰,於是逐步構建起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使得這成為國民黨政府處理政治案件的法律基 石。而長期的強人統治(蔣氏父子),更是使黨國成為一獨裁的專制體制,使得獨裁者的個人意志被貫徹到黨國體制之中。臺灣所發生的政治案件,除了受到外部的 冷戰,與歷史殘餘的國共內戰影響,更是為了鞏固以蔣介石、蔣經國父子為核心的強人威權體制的必要,因此才會以高壓統治的方式,壓制一切反對者的聲音。 四、處置流程與人權侵害 國民黨政府向來宣稱白色恐怖時期的政治案件都是依法處置,並未侵犯人權。然而事實上,我們應從處置政治犯的流程(法制、偵辦、審判、核覆、執行與後續),來逐一檢視。因為白色恐怖的人權侵害就藏在處置流程的細節之中。 從法制來說,「刑法」100條在修正前的條文是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在法條中,僅具有四個不易客觀認定的主觀不法意圖。至於「著手實行」並非客觀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該法條被若干學者視為違 反「罪刑法定主義」中的「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因此,若以此點來看,修正前的刑法100條,無疑地是一個可以輕易陷人於罪的惡法。而就「懲治叛亂條例」 來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者,處死刑」,這使得司法人員在面對犯罪多樣性時,只能以唯一死刑作為判決,無法根據個 案依情節分別論處,造成司法權受到立法權的侵害,從而破壞權力分立的原則。其他對於沒收政治犯的財產、包庇叛徒的認定等等,也都有程度不一的人權侵害。再 者,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的規定來看,第9條規定對知匪不報的懲處,無疑成為連坐制度的復活;而第14條對匪諜財產的沒收與分配,給予檢舉人 30%、承辦人員35%,無疑地鼓勵了人們相互出賣、特務誣陷成風的誘因。 其次,將非軍人政治犯交付軍事審判,雖說其依據為「戒嚴法」第8條、「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1條的規定,但這 些法律全部違反了「憲法」第9條:「人民除限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的規定。同時,因為軍審制度充滿缺陷,使得獨立審判有名無實。軍審程序對被告保障甚 少,審決時間短、審級較民審為少,因而難以確保人權不受侵害。再者軍事長官對於審判官人選有指定權,並對審判結果有核覆權,因而使得人為干預政治審判幾成 常態。因此不論從法的角度來看,縱或合於法律,但這些惡法無疑地都不具有正當性、合理性與正義性,白色恐怖時期的人權侵害可見一斑。 從偵辦來說,雖然「軍事審判法」第99條與「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皆明文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然而大多數的政治犯被捕時,情治人員並未出 示拘票,便逕行拘捕,已屬明確不法。此外,「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被拘捕時應告知其與其指定親友拘禁原因,然而許多政治犯與家屬不知自己為何被捕,顯然違 憲。甚至在訊問的過程中,刑求根本成了基本手段,而這種行為也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98條與「軍事審判法」第109條的規定。此外,政治犯未依法於拘 捕後24小時移送法院、不法羈押、先辦人再找理由、….等情事,也一再上演。 從審判來說,大多數政治犯被安上顛覆政府、參加叛亂組織、….等罪名,最後除了主刑與沒收財產外,還被處以感化處分,但感化處分並非刑罰,因此受害 者無法透過一般法律訴訟程序進行救濟,於是感化便成了國民黨政府用來整肅沒有具體事證的思想犯,所常用的工具。而就算進入審判,法官也往往依照政治犯的自 白,便進行判決,無視於「刑事訴訟法」與「軍事審判法」中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更有甚者,在個別的案子中,比如1960年的雷 震案,早在宣判之前,便已經由蔣介石直接決定審判結果。 從核覆來說,政治案件判決後,判決書會上呈國防部、總統府,並由總統核定與覆議,此一過程成為實際決定政治犯命運的重要機制。而核覆的過程,往往也 能見到蔣介石因為一己的好惡,不需存在有明確的理由,就能更改法官的判決,而決定政治犯的生死與刑期,那怕他根本找不到罪狀。同時,蔣介石對於不合其意的 審判人員,也會要求加以處分,這也使得審判人員完全不可能進行獨立審判,而勢必以上意為重了。 從執行來說,執行死刑時,依法在心神喪失中,不可以執行,但在聯勤總司令部韓姓少校案中,當局未加以理會,仍逕行執行,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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